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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教育部规定哪些违纪作弊行为将从严处理?
日期:2014-06-29 18:37:32  浏览量:1599

根据201241日期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33号《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的规定,主要为第五条至第十二条;

第五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六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三)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四)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受信息功能设备的

(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九)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

第七条 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加分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二)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

(三)考试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五)其他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八条 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的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场及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行为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的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试工作人员、其他考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故意损坏考场设施设备

(五)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 考生有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

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所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各阶段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当次考试各科成绩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同时给予暂停参加该项目考试13年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同时给予暂停参加各种国家教育考试13年的处理:

(一)组织团伙作弊的

(二)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试题信息的

(三)使用相关设备接受信息实施作弊的

(四)伪造、变造身份证、准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由他人代替或代替其他学生参加考试的

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生有前款严重作弊行为的,也可给予延迟毕业一年的13年的处理,延迟期间考试成绩无效。

第十条     考生有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参加本科目考试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考生以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相应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入学资格的,由证书颁发机关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证书或者予以没收,已经被录取或者入学的,由录取学校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其学籍

第十二条 在校学生、在职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通报其所在学校,由学校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接开除学籍或者予以解聘:

(一)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考试的

(二)组织团伙作弊的

(三)为作弊组织提供试题信息、答案及相应设备等参与团伙作弊行为的。

 

文章摘自于江西省《高中生之友(高考天地)》2014年高招百问 【下旬刊】 2014.8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