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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日期:2011-05-24 13:43:23  浏览量:3102

第五章资产与财务

 

       第三十六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

       第三十七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三十八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依照国家有关政府定价的规定确定并公布;未经批准,不得增加项目或者提高标准。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以人民币计收学费和其他费用,不得以外汇计收学费和其他费用。

       第三十九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四十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外汇收支活动以及开设和使用外汇账户,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

       第四十一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社会审计机构依法进行审计,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六章变更与终止

 

       四十二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分立、合并实施非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分立、合并实施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四十三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合作办学者的变更,应当由合作办学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变更,应当经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四十四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变更为实施非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变更为实施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四十五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终止,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提出终止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妥善安置在校学生的方案。

       第四十六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自己要求终止的,由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依法请求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第四十七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清算时,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应当退还学生的学费和其他费用;

      (二)应当支付给教职工的工资和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应当偿还的其他债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经批准终止或者被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应当将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和印章交回审批机关,依法办理注销登记。